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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起博文著作权案判例 跳水教练于芬被罚
发布时间:2010/6/24  阅读次数:19869  字体大小: 【】 【】【
      6月23日,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的出租车司机博客李强千里迢迢赶到北京,从海淀法院拿到了胜诉判决。李强认为跳水教练于芬的博文剽窃了自己的文章内容,将后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一审确认于芬未经许可在其博客上的文章使用李强博文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于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800元。据悉,该案是国内首起形成判例的博客文章著作权纠纷案。    

  李强诉称,其著有《西方理念是科学,东方思想是宗教》(以下简称“《西》文”)一文,并于2009年6月17日在其博客“西北风的空间”上发表,于芬多次访问李强的博客,并对李强的《西》文进行评论。2009年8月2日,于芬未经原告李强许可,亦未向其支付报酬,即在其博客“于芬的博客”上的《如何突破难度与稳定的瓶颈,继续领跑世界跳坛》(以下简称“《如》文”)文章中使用了《西》文整段内容,且未以任何形式注明引文的作者和出处。李强认为,于芬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西》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诉请法院判令于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7000余元。

  于芬首先对李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李强不能证明其就是涉案博客“西北风的空间”的所有人西北风,也不能证明其就是《西》文的作者。另外,她认可《如》文中有引用《西》文的内容,但引用部分字数只占《如》文全文字数的10%,而且李强《西》文和她的《如》文只是发表在博客上,对《西》文内容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认为,李强通过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可以登录“西北风的空间”且博客首页“西北风的空间”旁边显示李强本人照片,在于芬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李强系“西北风的空间”的所有人“西北风”,其依法对《西》文享有著作权博客是一种新兴的网络传播形式,注册用户能够自由确定发表内容,但这种自由并非不受限制,注册用户在网络上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承担的法定义务与现实生活中并无区别。李强和于芬因在各自的博客上发表了博文,其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和规制。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向其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而不论系在纸质出版物抑或网络博客上进行使用。于芬未经李强许可,亦未向其支付报酬,且未指明所引用部分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即在其互联网博客空间上发表了《如》文,于芬侵犯了李强对《西》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最后,法院判决于芬停止在《如》中继续使用《西》文章内容,分别在“于芬的博客-搜狐博客”、“搜狐圈子-体育看台-走进于芬的天空”、“搜狐圈子-体育看台-梦幻主场”栏目上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李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800元。

  据了解,宣判后,双方均未明确表示是否提起上诉。

  法官解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闫肃和刁云芸对记者表示,如今,博客已经成为网络的热点,而网络在当今社会的影响也已经不可小觑。因此因博客引发的版权纠纷必将和广大网友息息相关,要想避免博客中的博文侵权,关键是在写作博文的过程中,要树立著作权意识。转载行为在网络世界的博客中大量存在,但著作权人不追究,并不等于不侵权。作为引用他人文章的一方,简单地加以注明原文出处和原文作者,并不是太难办到的事情。这里体现的不仅仅是对原文作者的“尊重”,如果原文作者“较真”的话,可能还会如本案一样,涉及“侵犯著作权”。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留言交流中的“应和”,如果没有明确的授权使用的意思表示,这样的“应和”,并不能视为原文作者的授权使用。在本案之前,博客文章著作权侵权案件一直没有形成判例的原因之一,在于博客这种网络传播方式的特殊性。被侵权方认为侵权方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博文的影响力“无所谓”,或者侵权方可能在发现侵权的较短时间内将涉嫌侵权的文章删除,从而导致被侵权方举证不能。在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终坚定维权,并就被告侵权的行为专门聘请公证人员,第一时间内进行了完备的公证,此举是他胜诉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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